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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系被害人茅某6之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系被害人茅某6之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系被害人茅某6之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系被害人茅某6之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系被害人茅某6之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系被害人茅某6之子。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如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4日经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20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遇有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茅某6(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茅某6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茅某6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2日死亡。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茅某6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36元(2天×18元/天)、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护理费397.4元(99.35元/人、天×2人×2天)、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年÷2)、死亡赔偿金218110元(43622元/年×5年)、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894.15元(99.35元×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03901.55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元,尚需支付被害人近亲属297901.5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属性证明,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病理)字[2017]187号检验报告及东公物鉴(痕)字[2017]542号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薛某某的车况照片,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查获肇事车辆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茅某6近亲属提供的如东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以及出具的收条,如东县大豫镇徐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36元(2天×18元/天)、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护理费397.4元(99.35元/人、天×2人×2天)、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年÷2)、死亡赔偿金218110元(43622元/年×5年)、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894.15元(99.35元×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03901.55元。被告人薛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已赔偿6000元,还应赔偿29790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茅某2、茅某3、茅某4、茅某5、茅某1人民币297901.55元。上诉人茅某1上诉称,原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量刑过轻,上诉人茅某1对民事部分的判决未提出不同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茅某2、茅某3、茅某4、茅某5、茅某1诉被告人薛某某损害赔偿,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苏0623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间无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1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上诉人茅某1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茅某6死亡,造成上诉人茅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茅某2、茅某3、茅某4、茅某5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茅某1上诉称原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亚军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李 军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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