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境内苏325线64KM+150M处,与戴冠文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铁松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陈铁松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颈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获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敏
书记员:陆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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