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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3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4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李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洪超兰
审判员:岳兴荣
审判员:骆存霞

书记员: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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