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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下午2时53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本市京口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路交叉口直行时,与沿古城路由北向南王某骑行通过路口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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