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区建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军东路*号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洪某乙、戴某发生碰撞,被害人洪某乙、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洪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洪某甲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性能报告等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当,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峰 代理审判员 张 佳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书记员:邵晓晨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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