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泰州市姜堰区某浴室大堂经理。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泰州市姜堰区某理发店员工。因其系原姜堰市某休闲城的实际经营者,对该场所发生的卖淫嫖娼行为放任不管,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0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万元、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间,被告人汪某在泰州市姜堰区某浴室担任大堂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周某在该浴室内容留女青年胡某、孙某、李某某、杨某等4人向嫖客马某等人卖淫计6次。2014年6月7日,公安人员对该浴室进行检查时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胡某、马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孙某、李某某、杨某、马某、许某、龚某、李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汪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中被告人周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并非系原姜堰市某休闲城的实际经营者,因前夫张某某高位截瘫,其于2009年、2010年代张接受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不能以此认定其有容留卖淫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而对其加重处罚,鉴于其系从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后予以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提交了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姜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原姜堰市某休闲城行政处罚时,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因张某某高度瘫位不能行走,周某代替张某某接受行政处罚,故原姜堰市公安局对周某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有误,不能据此认定周某的行为达到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情形。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并调取原姜堰市公安局对原姜堰市某大酒店及周某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材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0日原姜堰市公安局对原姜堰市某大酒店及周某作出了姜公(城东)决字(2009)第41号、姜共(治)行决字第(2010)1821号两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某系原姜堰市某浴室的实际经营者,明知该浴室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且放任不管,分别给予行政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和一千元。受到处罚后公安机关向周某告知了相关权利,周某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上诉人汪某所提“其不认识卖淫女李某某,案发当天也不在浴室,其受张某某的指使做事,并非容留卖淫犯罪的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汪某虽受他人雇佣、公安机关检查当日也不在浴室,但其作为大堂经理,全面负责浴室的实际管理工作,对浴室有卖淫嫖娼的行为以及李某某系卖淫女的情况都是明知的,且由其负责收取嫖资、管理卖淫女、与卖淫女结账等,是该浴室卖淫嫖娼活动的具体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多名卖淫女的证言以及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系代替他人接受容留卖淫的行政处罚,不能以此认定其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中辩护人提交的姜堰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公章,无公安人员签名。二审期间本院承办人会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人至该派出所核查,该所相关人员不能说清楚该情况说明的来源,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诉人周某称其系代替他人受行政处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鉴于周某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此次再容留他人卖淫多次,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周某共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中上诉人周某属于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积极预交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系从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对周某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基础上所作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曾因容留卖淫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容留卖淫行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爱华 代理审判员 徐 佼 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
书记员:李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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