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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赣040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加盟“中亿佰联”即取得了湖南省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进行特许经营,随后吴某某借用张某2的名义在本市浔阳东路109号成立了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中亿佰联),吴某某为实际控制人。九江中亿佰联的经营范围主要有自有资金对国内非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及资产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同时九江中亿佰联在中亿佰联总公司的授权下从事民间融资咨询及中介服务业务,经营中不得违法自行放贷、不得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不得在业务中实际控制或支配客户资金等。
2014年至案发,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金融法规和中亿佰联总公司的要求,先后多次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九江鑫砚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为副食贸易商行以及其前妻钟某3名下房产等,通过九江中亿佰联对外公开发布融资信息,并许诺月息1.5%-2%的高息,同时吴某某使用自己控制的九江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或房产为相关公司和项目提供担保,诱使社会不特定群众向各公司和项目进行投资,吸收所得资金均由吴某某实际控制和支配。
一、集资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隐瞒融资的真实用途,分别利用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向余桃花、熊某1、任某等人融资2360万元,已还款464万元,尚欠1896万元;利用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向林某1、叶俊富、万某等人融资1154万元,已还款121万元,尚欠1033万元;利用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熊某1、林某2、程某2等人融资360万元,未还款;利用无为副食贸易商行向胡某2、陈某1、李某1等人融资729万元,已还款412万元,尚欠317万元;以上四公司共计非法融资4603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实际控制以上融资款,且大部分并未用于融资时所称的相关公司和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归还吴某某个人及银行的借款和利息,归还融资款本金和利息,归集至吴某某控制的账户另行使用,融资规模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明显不成比例,且导致3606万元融资款不能偿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利用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吴某4、胡某3、肖某3等人融资904万元,已还款205万元,尚欠699万元;利用九江市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张某3、秦某、张某4、魏某等人融资225万元,已还款85万元,尚欠140万元;以上两公司共计非法融资1129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实际控制以上融资款,分别用于对应公司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材料、支付相关公司款项等,主要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有839万元融资款不能偿还。
另外,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其前期钟某3的房产进行抵押,向柳某1、胡某3、柳某2、林立森等人分别融资18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380万元,融资款均由吴某某实际控制和支配,且未予偿还。
2015年6月11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随后供述了其向社会公众非法融资的过程。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相关人员、公司的下列房产:1、老马渡10号吴某某的房产;2、庐山南路南湖花园别墅小区D1栋吴某3的房产;3、长虹北路22号丰源近路广场第九栋401钟某3的房产;4、环城东路109号名仕苑1栋03号钟某3的房产;5、金桥大市场28栋13号、25栋13号、25栋14号、23栋13号、20栋6号、19栋15号钟某3的房产;5、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房屋产权1栋、2栋;6、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01、201、301、102、202、302号产品展示厅;7、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
2.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公司报案人明细、被害人报案材料、中亿佰联公司提供的融资信息表、客户利息表和利息凭证,证实九江中亿佰联非法集资致使多名被害人的融资款无法归还的事实。
3.查封决定书、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查封吴某某、吴某3、钟某3、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的事实。
4.九江中亿佰联公司的宣传标语等图片,证实该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
5.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其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国内非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及资产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房产中介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凭证经营)。
6.中亿佰联品牌授权合同,证实中亿佰联总公司授权九江中亿佰联公司从事融资中介、民间借贷信息咨询及中介服务业务,合同中明确该公司不得违法放贷、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行为(在业务操作中严禁实际控制或支配客户资金)、不得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从事民间借贷中介服务。
7.九江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1,其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与担保有关的融资性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业务,以及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
8.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责任有限公司、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无为副食贸易商行、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上述融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股东明细等信息的事实。
9.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被告的民事判决书及借条,证实吴某某已在外负债累累的事实。
10.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破产清算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投资到皮革城项目的亏损,由九江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圣庐担保公司直接向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追偿。
1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是其弟弟,他曾经借用其身份证并让其签了一些文件,可能是拿其身份证去注册了公司,对于公司的情况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圣庐担保公司是由其弟弟吴某某全权负责。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其舅舅。在工商登记中其是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这家公司实际是吴某某控制,其只在那边担任了两个月的业务员,公司注册登记的事情其没有参与,只是将身份证交给了吴某某。平时在公司负责的是李某3,何某2、程某1、汪某先后做过公司的财务。公司主要是做融资中介业务,一般是吴某某告诉李某3某某公司需要融资、融资规模、利率,李某3就告诉业务员将上述信息发布出去或是在公司的滚动字幕上打广告,再联系客户过来投资,投资款凑齐后,就将钱款全部汇集到投资权益代表那里,再由投资代表直接汇入融资企业的账户中。利息和本金也是由融资企业直接汇入投资权益代表处,再由投资权益代表分发给各投资人。投资权益代表一般是投资人选出的代表,如果没有人愿意当权益代表的话,公司就会派一名员工负责这笔业务。
1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其弟弟。无为副食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其的名字,但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吴某某,其只知道商行开展过伊利牛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其他事情其都不清楚。
14.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某某前妻的弟弟。其曾经担任过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当时是吴某某入股了这家公司,该公司的股份是吴某某投资取得的,其没有投入任何资金,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融资情况其都不清楚。
15.证人钟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是1993年结婚的,2013年11月其们离婚了。其名下持有九江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3%的股份,另外还有九江环城东路名仕苑的门面、花鸟大市场和瑞昌市金桥大市场的几处门面。2014年的时候吴某某对其讲想用其名下的环城东路名仕苑、花鸟大市场的两处门面进行抵押借款,其就同意了,至于借款金额和融资对象其都不清楚。
16.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父母吴某某、钟某3将他们名下的位于九江浔阳区庐山南路279号南湖花园别墅小区D1栋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其没有用该房产进行过抵押借款或担保借款。
1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到12月期间,其陆续向吴某某借款1000余万元。2014年3月份,吴某某称能够帮其通过中亿佰联公司融资5000万元,其就打了一张240万元的欠条给程某1,实际没有此笔借款,240万元是给中亿佰联帮其融资的中介费和担保费。
18.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在中亿佰联公司做前台,并负责一些日常的管理。2013年下半年,公司又聘请了李某3管理公司。公司经营的主要流程是免费登记客户信息、客户资料初审,投融资项目评估、市场调查、资料复核及确认受理、签订信息中介服务协议、资料信息匹配成功、协助借贷双方签订相关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协助借贷客户办理抵押登记、中介成功、协助借贷客户交接款项、收取相关中介服务费。
19.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听别人说其是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就去问其姐姐何某2,她说吴某某让她这么做的。其始终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对公司的情况完全不清楚。
20.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九江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财务人员,主要职责是出纳,其相当于吴某某的“总出纳”,他的个人款很多是通过其流转的。一般是吴某某要付款给别人,就转一些钱款到其个人账户上,其再按他的要求,将钱款转到他指定的账户,至于转给其的钱款是从哪里来的,其并不清楚,其只管付出去时,记好账,留好转账凭证,其用其个人的银行卡在招商银行建立了一个私账,用来收、支与吴某某相关公司、个人往来的钱款,另外其还偶尔用其他的银行卡帮吴某某收、支钱款。其私账上在2013年底至2014年底,陆续收到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转入的钱款有660多万元;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陆续直接收到无为副食贸易商行转入的钱款有160多万元;另外还收到无为副食贸易商行转万林再转给其的钱款80万元;在2014年3月4日,其私账上收了刘某汇来的钱款450万元;在2014年4月9日,吴某某要还他在九江银行的一笔400万元的贷款,临时从多个单位和个人那里凑了402万元用来归还这笔贷款。其中无为副食凑了47万元、圣庐实业公司凑了40万元、恒达公司凑了40万元、李春丽凑了100万元、吴美娇凑了92万元、尹继生凑了25万余元、沈某凑了44万余元、圣庐担保公司凑了11万元。其私账收的钱款主要是使用以下几个方面:1)用于归还吴某某向聂某、彭某2、胡某1、刘某、彭某1、李某4、卢某2等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用于支付吴某某及相关联公司在南昌银行、邮政银行、九江银行、招商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3)用于支付无为副食贸易商行、陈某2的九江弘原汽车公司融资的利息;4)用于支付吴某某和钟某3信用卡透支的钱款。从其私账上陆续支付了615万元给聂某,支付了758万元给彭某2,陆续归还了190万余元给胡某1,陆续支付了234万余元给刘某,陆续支付了78万余元给彭某1,支付了100万余元给李某4,支付了100万余元给卢某2,支付了120余万元给李宜桢,支付了200万元到吴某2九江银行账户上,支付了402万元到吴某某九江银行的账户上,支付无为副食贸易商行融资本金和利息180余万元,支付陈某2的九江弘原汽车公司融资的利息30余万元,另外吴某某在邮政银行有500万元的贷款,每个月要支付4万余元的利息,南昌银行有500万元贷款,每月要支付4万元的利息,吴某某的恒发商贸公司在南昌银行有900万元的贷款,每个月要支付8万元的利息,在九江银行有200万元的贷款,每月要支付2万元的利息。这些贷款的利息基本上都是从其私账上支出的,从其私账上用于支付吴某某信用卡透支的钱款有300多万元,支付钟某3信用卡透支的钱款有60余万元。
21.证人钟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10月9日,其作为权益代表,共投资了2万元给无为副食贸易商行,其他投资人其都不清楚。
2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建了九江恒达金属精密有限公司科技大楼,吴某某共支付了783万元工程款给其,还有209.7181万元工程款未结清。
23.证人操宇海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底时,已将其持有的九江恒达金属精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吴某某的事实。
24.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在工商登记中,其是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其从来都没有投资过任何钱款给高某3公司,也没有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占有公司股份,也没有领过工资或分红。其只去过中亿佰联公司签过一次字,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
25.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占有公司51%的股份。2013年10月,其将其中的40%股份过户给严某2,剩余的11%的股份全部登记下高某1名下。公司通过中亿佰联融资了八、九百万元,其中有200万元给了承建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的包工头徐振东使用,剩余的钱款主要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了,包括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借款利息、购置办公设备等等。另外听其公司的会计说,有几十万元转给吴某某的鑫砚斋公司使用了,具体数额其就不是很清楚。
26.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吴某某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700万元,到2015年,吴某某陆续将大部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归还给其了,只剩5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给其,利息付到2015年1月就没有支付了。
27.证人胡某1、彭某2、马某、段某、沈某、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某个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其几人大量借款的事实。
2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左右,操宇海将其持有的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45%的股份全部过户给吴某某,当时吴某某指定将这部分股份过户在钟某3名下。2013年底,其将实际持有的恒达金属公司55%的股份作价1300万元转让给吴某某。除股权转让外,吴某某另外向其借过500万元的钱款,月息是2分。到了2014年10月份,吴某某无法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给其,其多次催吴某某还款,经过多次商谈,其用吴某某欠其400万元钱款的本金利息加上其们公司在邮政银行的500万元贷款中未分给其的钱款来回购其在2014年3月份转让给吴某某的55%的股权。从吴某某那里回购公司55%股份的时候,吴某某没有告诉其在控股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的名义通过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融资,也没有告诉其他用公司的资产在邮政银行贷款了500万元,他还书面承诺了公司在他控股期间,公司债务由他承担,跟其无关。
29.证人马某、段某、沈某、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吴某某个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其几人大量借款的事实。
30.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某某的姐夫。吴某某在筹备九江中亿佰联公司的期间让其当公司的挂名股东,以其名义所持有的股份不是由其出资的,其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31.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其舅舅。他用其身份证去注册登记了九江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其实际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期间,吴某某还叫其去签了一些文件,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
32.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九江中亿佰联公司的业务员。其一共在公司的11笔业务中担任了权益代表,投资的钱都是由公司出资,收益也归公司。公司向投资群众宣称信息有三种途径,第一种就是在公司的电子显示屏上宣传融资信息:第二种就是投资人到公司来咨询,业务员向投资人介绍融资信息:第三种就是公司登记了一些客户的信息,有融资项目的时候,业务员直接打电话给客户,向客户介绍融资的信息。
33.被害人卫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九江中亿佰联公司投资的钱款一直没有归还。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城工业城有限公司其投资了15万元钱,月利息是2%;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其投资了10万元,月利息是1.5%;九江市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投资了10万元钱,月利息是1.7%,这些借款当时都是由九江圣庐担保公司担保的。
34.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其借款8万元给中亿佰联公司投资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中亿佰联公司的业务员说鑫砚斋公司用九江南湖一套别墅作抵押,还有九江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就与他们签订了合作协议,其收取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元。之后,中亿佰联公司再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欠款。
3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通过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公司投资了20万元到无为副食贸易商行,目前该笔投资款已经逾期没有归还。期间,其共收到了1.5万元利息,到2015年3月份之后就没有再收到过利息。2015年5月,其收回了5万元本金,目前还有15万元本金没有收回,其的这笔借款还有钟某4的房屋作为抵押。
36.被害人严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其共借款42万元给九江中亿佰联公司,用于投资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其中2万元是其朋友罗兰出资的。其在其中一次融资中担任投资代表,当初中亿佰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跟其说其的借款有南湖别墅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并未实际签订任何抵押合同,这些投资其共收到1.4万元利息,本金未归还。
37.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其曾经在九江中亿佰联公司担任文员,也投资了1万元给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给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并在两次投资中担任了投资代表,其收到了1500元利息,本金未归还。
38.被害人严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九江圣庐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后来其在九江中亿佰联公司的几笔投资中担任了投资代表,有几笔投资其自己出资了共计9万元,其哥哥严耀令投资了10万元。
39.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九江中亿佰联的投资客户,在部分投资项目中担任了投资代表。其共投资了101万元在九江中亿佰联公司,目前还有46万元的本金没有归还,分别是投资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10万元、投资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20万元,投资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项目10万元,投资九江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万元。
40.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九江中亿佰联投资了两个项目(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计21万元,收到了7500元利息,本金未归还。
41.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九江中亿佰联的工作人员。其通过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投资到九江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万元,担任了7次权益代表;投资到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13万元,担任了这3次权益代表;投资到九江恒达金属公司共计1万元,担任了1次的权益代表;本金均未归还,利息是支付到2015年4月份。
4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到九江中亿佰联公司工作。吴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老板,公司主要业务是进行投资融资中介,主要是通过公司门头和大厅的电子屏幕,发布一些融资信息,也有业务员口头告诉客户投融资信息,还有就是客户自己向其他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融资信息,其一共投资了6万元在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未收回本金。
43.被害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至9月,吴某某私自用该公司的名义,通过其控制的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公司、圣庐担保公司,多次向社会群众融资1600万元,其对此完全不知情。
44.被害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到2015年1月期间,其是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此期间,吴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外融资1800余万元,这并没有经过其的同意,其对此也完全不知情。
45.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期间,其共借款6笔共计52万元给九江中亿佰联公司,投资给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九江弘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其在其中几笔借款中担任了投资代表,其中46万元本金未归还,其共计收到利息44295元。
46.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九江中亿佰联公司投资了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九江弘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九江县赤湖皮革城项目,共计投资145万元,共归还本金124万元,利息金额其记不清了。
47.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左右其成立了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让侄子张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有公司需要融资,就将相关信息发布到公司外墙屏幕上,同时公司保留了一些投资人的信息,通过公司的业务员直接联系,询问投资人是否有投资意愿,如果有投资意愿的话,就选出一个投资代表,与融资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其他投资人将钱款汇集到投资代表那里,再借给融资企业。九江中亿佰联公司仅仅是做中介。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大约融资了1600余万元,在其利用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融资期间,公司实际上是其一个人控制的,公司77.5%的股份虽然是在肖某2和钟某2名下,但这部分股份是其出资取得的,仅仅是让他们挂名;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大概融资了699万元,资金是由其控制使用,包括支付高某3公司融资的利息、建设高某3公司厂房和车间的工程款、员工工资等;九江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概是融资了140万元,120万元支付给奇瑞公司,剩余20万元支付员工工资和日常开销;九江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了360万元,用来还了其帮陈某2借款欠下的债务;无为副食贸易商行融资了94万元,由其个人统筹支付;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融资总额1100多万元,已经归还本金100多万元,还有1000余万元未归还,250万元支付给聂某,还有600多万元转账到何某2的私账上使用,另少量的钱支付了恒达公司和鑫砚斋融资的利息;环城东路名仕苑门面(现中亿佰联公司门面)融资了180万元,融资来的钱款用来支付融资利息、个人借款利息和公司开支了,其用钟某3在花鸟市场的房产进行一对一抵押融资了180万元,融资来的钱款用来支付融资利息、个人借款利息和公司开支。
4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会计人员对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九江某斋文化制品有限公司、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为副食贸易商行的融资情况进行审计,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恒达公司融资2360万元,已还款464万元,尚欠1896万元,利用鑫砚斋公司融资1154万元,已还款121万元,尚欠1033万元,利用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360万元,未还款,利用无为副食贸易商行融资729万元,已还款412万元,尚欠317万元,上述款项经审计大部分未实际用于上述公司的生产经营;利用江西高某3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融资904万元,已还款205万元,尚欠699万元未归还,利用九江市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225万元,已还款85万元,尚欠140万元,上述款项主要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利用其前妻钟某3的房产进行抵押融资180万元和200万元,未还款。
49.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9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606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均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二、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所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退赔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60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吴某某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报刚 审判员  夏 亮 审判员  吴 思

法官助理 杜 峰 书记员 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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