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灌云县伊星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厂负责人,住灌云县,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再因赌博于2013年6月17日被新浦公安局分局浦东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伊星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并实际保管现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人民币6048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李某10万元销售代理信用金未入账,被其挪作他用;
2.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张胜荣15万元合同信用金未入账,被其挪作他用;
3.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林某2014年工资人民币21600元报支后挪作他用,未支付给林某;
4.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刘某1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共计12000元报支后挪作他用,未支付给刘某1;
5.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应志煊2014年工资人民币60000元报支后只支付10000元给应志煊,另50000元被其挪作他用;
6.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严某1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39000元报支后只支付9000元给严某1,另30000元被其挪作他用;
7.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严某2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0元报支后只支付5000元给严某2,另30000元被其挪作他用;
8.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何某夫妻2014年工资人民币58400元报支后只支付28400元给何某,另25000元被其挪作他用;
9.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董某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200元报支后挪作他用,未支付给董某;
10.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臧某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2800元报支后挪作他用,未支付给臧某;
11.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刘某22014年工资共计48400元报支后只支付人民币23400元给刘某2,另25000元被其挪作他用;
12.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任某1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9000元报支后只支付4000元给任某1,另5000元被其挪作他用;
13.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任某2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2000元报支后只支付12000元给任某2,另10000元被其挪作他用;
14.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任某3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800元报支后只支付3800元给任某3,另4000元被其挪作他用;
15.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任某4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200元报支后挪作他用,未支付给任某4;
16.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李同海2014年承包费共计人民币44000元报支后挪作他用,未支付给李同海。
17.2015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伊星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厂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厂里一辆常林牌铲车以人民币71000元价格销售给李同海,后将款项挪作他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灌云县伊星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厂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自述材料、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审计报告、收款单、被告人劣迹材料,被告人挪用工人工资账目、明细,2014年工资表及支款单、灌云县伊星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厂2013年明细账、灌云县伊星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厂2014年明细账、罗某某银行卡资料、汪之监银行卡资料、何月瑞银行卡资料、罗某某个人账户明细、汪之监个人账户明细、证人胡金杰个人账户明细,证人人李同海、张某、李某、应志煊、刘某1、严某1、严某2、何某、董某、臧某、刘某2、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罗某、林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罗某某系灌云县伊星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厂负责人并实际保管现金,其将单位车辆卖给他人,系其作为单位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但将所得款项挪作个人使用,系利用其实际保管现金的职务便利的挪用资金行为,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占有该款项的证据不足,故该起事实应认定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予以惩处,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责令被告人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604800元,发还灌云县伊星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 徐翠和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书记员:吴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