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之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惠娟。
委托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臧某,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房产交易中心综合楼101、401、501、601室)。
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称“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娟、王文俊,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凌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于2015年11月23日早,驾驶苏J×××××号小型越野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第二中学门前路段时,在雨天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王某乙造成事故,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符合右肺、肝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臧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出生于1965年4月4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501号20幢1004室,与刘惠娟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离婚。其与前妻刘惠娟于1991年2月22日婚生一子王某甲。
被告人臧某已赔偿了丧葬费31000元;其又委托其亲友分别于2016年6月6日、6月7日两次共计预缴61万元到本院执行款账户,并表示愿意服从法院调解,除此之外还可以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人口信息以及案发的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臧某归案情况;户口簿,证实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告人臧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王某乙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120急救医生,感到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后其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3、被告人臧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经过;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原因;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情况;
6、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臧某已预缴赔偿款61万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臧某交通肇事致受害人王某乙死亡,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三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人王某甲主张1191800元,因被害人王某乙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20年为743460元;3、处理丧事人员工资可以上述标准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为909元,合计775260.5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人臧某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臧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208.4元(含已支付的31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袁晓娥 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
书记员:杨蕾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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