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阜宁县东沟镇公兴社区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村四组路段时,与躺在路上休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事发后,薛某某驾驶车辆送李某某去医院救治,李某某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夏某1、夏某2、戴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益岭
书记员: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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