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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缪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浩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11年12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12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4月20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玉军,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某某,绰号“强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尚客优快捷酒店保安,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2015年9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任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酒后在扬州市江都区月亮街天辰饭店,因琐事与隔壁饭店吃饭的谢某1发生冲突,后将其约出门外,并召集被告人缪某某、任玉生共同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逃跑,被告人缪某某、任玉生追击未果。后被告人朱某要求与谢某1同桌吃饭的乔某叫回谢某1,遭拒后又伙同被告人缪某某、任玉生持铁质用品、木棍等械具殴打乔某,并将拉架的吴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头皮挫伤、颈项部及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乔某头皮创口、右肘部软组织创口、右肘部及背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将受伤的被告人朱某以及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当天下午,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玉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缪某某、任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谅解书、收条、本院(2010)江少刑初字第0043号、(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6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谢某1、乔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仲某的证词;被告人朱某、缪某某、任玉生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缪某某、任玉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韩玉军、被告人缪某某、任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缪某某、任玉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缪某某、任玉生共同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缪某某、任玉生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尚能自首;被告人缪某某、任玉生具有坦白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玉生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相应的考验期限。被告人朱某、缪某某曾因多次违法犯罪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缪某某、任玉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从犯、自首、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不属于主犯”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本案的起因是由被告人朱某引发的,且其召集被告人缪某某、任玉生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缪某某、任玉生,应当以主犯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的第二点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减轻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任玉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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