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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升路行驶至东盛服装厂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男,1955年9月生,无锡市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同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结果小型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左侧倒地、二车损坏、周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将被害人周某送至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在其父母到医院后离开了医院。被害人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月6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的儿子周某甲(系周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郭某甲赔偿周某甲85万元,周某甲对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录像、报警录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郭某乙、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先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后又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甲系自首、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郭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书记员:戴静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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