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成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海路与骆马湖路T型交叉口处,在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况下,撞到沿南海路由西向东斜过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乙,后又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被害人赵某乙、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被害人谭某受伤,三车受损,后被害人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随同120救护车一起将被害人赵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后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无故离开医院。2015年11月20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朱某、谭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8月23日凌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何某、薛某、黄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抽血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事故发生后,其跟随120救护车和伤者到了医院,后其因心里害怕紧张离开医院,一直漫无目的在路上走,后家人打电话找到自己,并带其到事故大队自首,其一直也没报警;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急诊120救护医生,案发当晚,其到达事故现场时看到一男的将女伤者抱在怀里,后一起到了医院,进抢救室时男的还坐在抢救室门外,从抢救室出来后,男子就不见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锁定肇事司机为宋某后,电话联系宋某未果,又联系其家人帮忙联系宋某,后在府苑派出所民警带领下寻找宋某未果,2015年8月23日凌晨宋某到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虽跟随120将伤者送往医院,但在被害人家属尚未到达医院的情况下,无故离开医院,其亦未留下自己有效的联系方式,自离开医院到家人送其投案的较长时间内也未报警,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人赵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宋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相同的意见,已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书记员:彭严 第6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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