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
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时某在沛县职教中心东门外围墙处,和胡某因争向职教中心学生送板面发生争执后撕打,被告人时某殴打胡某脸部,并将胡某推倒在地,致胡某鼻部、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受伤当日即到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098.7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当庭自认被告人时某已经赔偿其医疗费用人民币1.3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时某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时某赔偿其损失数额不低于10万元,双方因赔偿意见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被告人时某亲属自愿将人民币35000元交至司法机关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时某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时某的自然情况。
3、(沛)公(物)鉴(损)字[2016]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属轻微伤。
4、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胡某受伤后至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号码为0004213416、0119527249、0119527243、0119527242、0135639128、8088957、0002916医药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098.71元。
6、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于2015年5月1日租赁迎宾小区28#-102门面房,租赁期两年的事实。
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12时左右,其向手机号131××××2188这个人买板面,其到职教中心东院墙去领取的板面,有个老头问:是您订的两份板面吗?其说是的,他就给其两份板面,其给钱之后就离开了。后来其接了131××××2188电话才明白,他们对应的应该不是同一个人。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象胡某和时某打架的事情,不要求调解,依法处理。
9、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打架的地点在沛县职教中心东大门往南二三十米。因为卖给学生饭的问题与时某发生矛盾,其鼻子淌血是被时某用拳头打伤的。腰部受伤是时某推倒其时,仰面朝上躺倒在地上的时候被地上的东西硌的。电动车翻倒,其并没有摔到。
10、被告人时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11点左右,有沛县职教中心的学生打其手机号码131××××2188订三份牛肉板面,其做好板面就送过去时,发现同样在迎宾小区做板面生意的老头也在这个地方,其给订饭的学生打电话,这个学生说他已经拿过饭了,其想肯定是这个老头抢其生意。其就和老头互相骂,后他往其脸上头上打,其还手往他脸上打,他用脚踹其,其就抱着他的脚把他推倒在地上了,他摔倒在地上之后其看见他鼻子淌血了。其已经赔偿胡某医疗费1.3万元。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搜集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时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对辩护人提出“在与被告人时某互相撕打以后,胡某骑行电动三轮车摔倒,其鼻部、腰部的伤情可能系其自行摔伤所致,认定胡某鼻部、腰部轻伤系被告人时某行为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时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时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佐证,证实双方在发生争执后撕打,被告人时某殴打胡某头面部致胡某鼻子流血,并将胡某仰面推到在地,致胡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胡某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时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胡某的鼻部、腰部轻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时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时某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时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时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098.7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当庭提交的号码为0004213416、0119527249、0119527243、0119527242、0135639128、8088957、0002916医药费发票与沛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相互印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098.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时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368.7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当庭除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外未提交证实其误工费、护理费具体数额的证据,考虑其受伤部位及其住院确实会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62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01.84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人民币10184元、人民币6314.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该诉讼请求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时某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当庭提交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对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时某系坦白,且自愿赔偿,但因被害人要求过高而未达成赔偿协议,其自愿将赔偿款交至司法机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时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人民币23098.71元、误工费人民币10184元、护理费人民币6314.0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9796.79元,扣除先前支付的人民币13000元,合计人民币2679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克梅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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