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玉,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裴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7年1月19日10时26分左右,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3组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高某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事实。经检验,被告人葛某所驾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不合格。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康某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痕迹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协议义务,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翟仁华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书记员:陈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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