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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永生,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巍巍,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生、徐巍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4KM+184KM处时,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1及其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内载赵某2)发生碰撞,致赵某1、赵某2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赵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除保险赔款外),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赵某2、赵某3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调取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阜宁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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