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晚11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京口区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臻品汇”餐饮中心附近,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并已行走到东侧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颜某乙撞倒,致被害人颜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颜某乙短暂昏迷后自行回家,被父母送至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6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1万元,另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62000元,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甲、姜某、于某、叶某、杨某、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质量司法鉴定意见,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照片,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诊疗记录,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在该起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对被告人刘某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审 判 长 张子敏 审 判 员 史友兴 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
书记员:魏传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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