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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东台镇新合作西巷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新合作西巷与峰峰路路口左拐弯时,与沿峰峰路由西向东许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许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后许某乙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8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许某乙符合严重的颈髓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肇事时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害人许某乙出生于1949年,其近亲属妻子周素芬和女儿许某甲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杨某交通肇事致许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89929.3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诉讼以外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补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甲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拐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补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爱红 审 判 员  祝 菁 人民陪审员  许 玲

书记员:聂晶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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