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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东台市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254KM路段,与在该路段前方同向步行的崔某相撞,致崔某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1月2日,崔某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崔某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梅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及调解协议、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爱红 审 判 员  祝 菁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书记员:聂晶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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