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广亚建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5月6日17时29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超载的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核载9270kg,实载20450kg,),沿常州市新北区运河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奔牛镇叶家码头大桥西匝道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运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因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且未遵守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的规定,致被害人仇某倒地,其身体被重型特殊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仇某当场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仇某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仇方平等人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称重记录、接警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韫争
书记员:冯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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