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金陵船舶有限公司职工,住扬州市开发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东石村金庄组11号门前路段时,因左侧前轮胎爆胎致车辆失控,与在道路北侧路边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自行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孔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惠琴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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