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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22时42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颐和花园项目部”门前时,与在机动车道路内步行清扫垃圾的孙某1发生碰撞,造成孙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1系颅脑及胸部复合型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孙某2、徐某、朱某等人证词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书记员:曹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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