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淮法刑初字第004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沪佳”牌电动自行车载其妻汤某,沿淮安区季桥镇某村四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当地村民费某家农田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撞到行人费某,导致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积极送被害人费某就医,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被告人颜某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另行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颜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6527.60元(含上述已赔付款5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汤某、张某、李某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死亡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行驶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颜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伤者至医院就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颜某上诉提出:1、事故发生时,其系在主干道上正常行驶,而费某是从她家田埂上突然闯入主干道,使其不能及时反应而发生事故,因此,责任不应该由其全部承担。2、其所购买的电动车系通过正常渠道购买,如该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电动车生产厂家对此事故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其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公平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30分许,上诉人颜某驾驶“沪佳”牌电动自行车载其妻汤某,沿淮安区季桥镇某村四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当地村民费某家农田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到行人费某(女,殁年72岁),导致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颜某积极送被害人费某就医,赔偿被害方人民币5万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颜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6527.60元(含已赔付款5万元)。
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行驶中疏于观察,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颜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伤者至医院就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颜某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颜某所提事故发生时,其系在主干道上正常行驶,而费某是从她家田埂上突然闯入主干道,责任不应该由其全部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间为2015年8月2日9时30分左右,案发地点为宽3.5米、东西走向的乡村水泥道路,事故地点南侧为被害人费某家农田,沿路南农田田埂上种植有一排约30公分高的毛豆幼苗。案发时为夏季白天,上诉人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其妻汤某,沿此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无来往车辆、高大树木、较高农作物等遮挡视线。其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及侦查阶段均供述,“我看到老奶奶时,她就在紧靠路的南边,我的车子就已经到她跟前了”,故其在行驶中疏于观察,未能注意路旁行人的状态,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驾驶安全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二轮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未能及时停车、避让,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上诉人颜某辩称被害人费某未左右观察突然闯入水泥路,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认定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颜某所提其所购买的电动车系通过正常渠道购买,如该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电动车生产厂家对此事故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该车前轮刹车不抱死,该车所检项目安全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上诉人颜某称该车系其2015年1月份购买。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作为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已保管和使用该车数月,出现刹车不抱死影响安全制动性能时,其负有及时检修的安全注意义务,由此引发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若与生产厂家之间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关。
综上,上诉人颜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海鸥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代理审判员 李纪森
书记员:王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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