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P×××××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下车镇胡圩村路口左转弯向东时,遇受害人孙某驾驶苏G×××××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载刘某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孙某受伤。经鉴定,孙某右下肢自膝部以下缺失,目前已达到重伤二级。王某驾驶车辆的整备质量为13400kg,核定载质量为11470kg,事发后对该车进行过磅,车货总重为40700kg,已达到严重超载。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受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付某、张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灌)公(法)鉴(活)字[2015]1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补充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事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凤玲
书记员:季春园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签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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