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机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900M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道路北侧行道树后又驶向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郑某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骨盆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颈胸部及两下肢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38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保险赔偿金之外,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郑某8.5万元。目前,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郑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
(2)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抽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采集被告人王某甲血样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C1E证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
(5)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受伤入院的相关情况。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郑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中午,其在兴桥镇的一家小饭店举办女儿的升学宴。王某甲参加的,期间,王某甲喝白酒的。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中午,其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吃午饭,期间,王某甲喝了大约三两白酒,饭后,王某甲驾驶面包车离开。
3、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其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去合德的,行驶到事发地点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后,其被送往医院抢救。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其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900M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道路北侧行道树后又驶向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郑某受伤。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骨盆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郑某颈胸部及两下肢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技术状况。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38毫克。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志俊 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 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
书记员:别立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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