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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江阴恒昌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次,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1日17时许,在驾驶证被停止使用状态下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方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包大道路口西侧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行人符某(男,殁年55岁,江苏省江阴市人),造成被害人符某受伤,经送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2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符某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但让其丈夫管某1到现场顶替,后于2016年3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害人近亲属因符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70189.13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650189.13元由王某、管某1承担,除已履行的159205.70元,尚需赔付490983.43元。因被告人王某到期未支付剩余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方先行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5万元,余款分期履行直至付清为止,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有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执行笔录、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管某1、管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顾亚平 代理审判员  丁 莉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书记员:缪梦蕾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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