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害人方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害人方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害人方某2、龙某1之女。法定代理人方某1,系方某3之祖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害人方某2、龙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方某1,系方某4之祖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务农,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龙某1之父亲。上列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害人于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害人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郭某,系郭某2之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害人于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郭某,系郭某3之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家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被害人于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农村居民,家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被害人于某之母。上列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凯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与居住地为吉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个体业主,家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告人彭凯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宝,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庐陵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温永忠,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茂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九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瑞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丰城市,现租住于江西省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吉安市立讯射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吉安市立讯射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江西省永新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吉安市立讯射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江西省峡江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市。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王某1、方某3、方某4、龙某2、郭某、郭某2、郭某3、于某1、周某、李某、边某1、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彭凯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做出(2018)赣0821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王某1、方某3、方某4、龙某2、郭某、郭某2、郭某3、于某1、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彭凯涛邀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一同在吉安县城“步步高”超市旁的木屋烧烤店喝酒、吃烧烤。2018年3月21日00时26分许,被告人彭凯涛醉酒驾驶赣D×××××号“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安县城吉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吉安市立讯射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直接冲撞在此路段非机动车道摆夜宵摊的被害人于某、方某2、龙某1和吃夜宵的被害人李某、刘某、边某2、彭某1、廖某、代某,同时还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的两辆“金某”牌电动三轮车及停在机动车道右侧的赣J×××××号小型轿车、赣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于某、方某2当场被撞死亡,被害人龙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李某、刘某、边某2、彭某1、廖某、代某被撞伤,“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两辆“金某”牌电动三轮车及赣J×××××号小型轿车、赣D×××××小型轿车分别被撞受损。交通肇事时被告人彭凯涛的血液经检测酒精成分含量为332.6mg/100ml,持有的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属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阶段。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彭凯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D×××××号“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彭凯涛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金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被害人方某2、龙某1系夫妻,二人均系农业户口,育有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出生于2007年7月21日,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4,出生于2011年2月12日。被害人方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出生于1952年4月11日,务农,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出生于1954年4月6日,务农,育有三位子女,其中女儿方华琴有二级精神残疾。被害人龙某1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出生于1944年12月5日,务农,育有六位子女。被害人于某系城镇居民户口,与其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育有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出生于2010年6月7日,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出生于2006年3月4日。被害人于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出生于1959年12月7日,务农,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出生于1956年5月1日,务农,育有二位子女。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左额部左颞部创,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901.96元,鉴定检查费1400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791.9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颜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845.9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交通事故发生后,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110000元,被告人彭凯涛的家属已预付7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于某、方某2、龙某1的家属从吉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分别领取赔偿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彭凯涛的身份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凯涛无违法犯罪记录。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凯涛系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4.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彭凯涛在醉酒(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2.6mg/100ml)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于某、方某2、龙某1、李某、刘某、边某1、彭某1、廖某、代某、张某1、王某均不负事故责任。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事故车辆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及发还情况。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于某符合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腹腔、盆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龙某1符合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方某2符合强大暴力致严重颅脑复合性损伤而死亡。8.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吉安县阳光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15天;被害人边某1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颜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15天。10.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照明系、转向系及行车制动系均工作正常、有效,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1.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彭凯涛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332.6mg/100ml。12.机动车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赣D×××××观致车的右前侧与无牌金某正三轮电动车的右后侧发生碰撞后与另一无牌金某正三轮电动车的左侧发生碰刮,该处并人体类发生碰撞。赣D×××××肇事车的前右侧再与赣D×××××奇瑞车的后左侧发生了较重碰撞后造成赣D×××××奇瑞车的车身向右前冲,右前轮撞向路牙爆胎,同时向右甩漂其左后侧再与赣J×××××长安车的后右侧发生碰刮。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彭凯涛持有C1.E型驾驶证,且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扣留、超分、停止使用。1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系被害人于某丈夫,其证实其夫妻2018年年前年后都在立讯厂门口摆夜宵摊,3月21日18时左右,因其所在的博硕厂通知加班,其打电话告诉被害人于某,当时于某准备出门了,直到3月21早晨8时左右其才知道出了交通事故。15.证人彭某2的证言,彭某2是被害人方某2的妻兄,其证实被害人方某2、龙某1事发当晚到立讯厂门口摆夜宵摊,方某2驾驶“大江牌”三轮助力车,龙某1驾驶红色“金某”三轮电动车。16.证人刘九桂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彭凯涛打电话约其吃夜宵,同桌的还有彭凯涛的一个男性朋友和英皇KTV的服务员张丹(音)。期间其喝了一杯劲酒,张丹(音)喝了一杯江小白,彭凯涛的男性朋友喝了两杯江小白,彭凯涛喝了一杯劲酒。大约晚上12点(21日凌晨),其先结账离开,走的时候其对彭凯涛说喝了酒慢点开车。17.证人张瑞云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0日23时10分许,彭凯涛打电话叫其吃夜宵,其去的时候,彭凯涛和另外两个男的在喝酒,我喝了一杯江小白,彭凯涛在喝一种黄色的酒,大概吃到21日零点我就走了,之后的情况不清楚。18.证人肖巧娟的证言,证实其为赣D×××××小车车主,系被告人彭凯涛妻子,2018年3月20日下午,其打电话给彭凯涛问是否回家吃饭,彭凯涛说要去吃年饭,要其在家照顾小孩,23时和23时40分,彭凯涛两次打电话告诉其在吃夜宵,问其是否要打包夜宵。19.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其陈述2018年3月21日00时10分许上班中途休息,其到立讯厂门口吃夜宵,00时30分左右其听到背后一声巨响,回头发现一辆小车冲过来,撞倒其身边的麻辣烫摊子,老板娘被撞倒在其身边半米左右的地方,其脸部、左小腿被烫伤。20.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其陈述2018年3月21日00时10分许上班中途休息,其与代某、彭某1到立讯厂门口吃夜宵,其正点菜时,听到一声巨响,其就倒地了,后来其到医院检查,医生问其是否住院,其感觉没事就回厂里了。21.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其陈述2018年3月21日00时10分许上班中途休息,其与廖某到厂门口吃夜宵,突然其被撞倒在地上,其爬起来后看到一辆黑色小车撞到两辆小车和几辆摆夜宵摊的三轮车,地上还躺着四个人。后来其与廖某到医院检查,医生开了烫伤药,但其没有拿药就回去了。2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陈述2018年3月21日00时30分许,其在将车停在立讯门口吃夜宵,听到一场剧烈的响声,回头看到夜宵摊和自己的车都被撞了,地上躺了三个人,坐着四五人,肇事车是一辆黑色观致越野车。2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其陈述2018年3月21日00时30分许,其将车停在立讯厂门口,到厂门口的店里买东西,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其走近发现自己的车被撞了,路上还有两辆小车,地上躺了一男三女四个人。24.被害人边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1日00时许,其从立讯公司下班后到厂门口吃夜宵,其刚坐下来就感觉有东西从背后撞过来,其倒在地上,醒来后发现自己在医院。2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1日00时20分许,其从立讯下班后到厂门口吃夜宵,看到一辆车快速开过来,撞到了其身前的摊子,其被摊子带倒受伤,车子继续行驶又撞到了几辆车,其被同事送进了阳光医院。2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陈述2018年3月21日00时许,其在立讯厂门口吃夜宵,吃完起身要走时,一辆小车将其撞飞了出去,之后其被救护车送到了医院。27.被告人彭凯涛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证实2018年3月20日23时许,彭凯涛与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一同在吉安县城“步步高”超市旁的木屋烧烤店喝酒、吃夜宵,后彭凯涛驾驶赣D×××××号“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送刘茂喜至酒店,然后驾车回家,至吉安县城吉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吉安市立讯射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了人和车辆。发生事故后,彭凯涛就坐在旁边,后公安民警到场后去了现场。28.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赣D×××××号“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彭凯涛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29.保险单,证实在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金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30.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害人方某2、龙某1系夫妻,二人均系农业户口,育有女儿方某3,出生于2007年7月21日,儿子方某4,出生于2011年2月12日。被害人方某2的父亲方某1出生于1952年4月11日,务农,母亲王某1出生于1954年4月6日,育有二位子女。被害人龙某1的父亲龙某2出生于1944年12月5日,务农,育有六位子女。被害人于某系城镇居民户口,与其丈夫郭某育有儿子郭某2,出生于2010年6月7日,女儿郭某3,出生于2006年3月4日。被害人于某的父亲于某1出生于1959年12月7日,务农,母亲周某出生于1956年5月1日,务农,育有二位子女。31.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证实被害人李某、刘某、边某1系吉安市立讯射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32.被害人李某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左额部左颞部创,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901.96元,鉴定检查费1400元。33.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791.9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34.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边某1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颜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845.9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凯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凯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彭凯涛到案后的第一份供述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彭凯涛无主动到案的情节,不属自首,但案发后,被告人彭凯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凯涛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方某2、龙某1、于某死亡,被害人李某、刘某、边某1受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王某1、方某3、方某4、龙某2、郭某、郭某2、郭某3、于某1、周某的赔偿请求中,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依法律规定核定,其中被害人方某2、龙某1为农村户籍,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被害人于某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中,原告人方某1、王某1、龙某2、周某为农村户籍,三人的扶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郭某2、郭某3为城镇居民,二人扶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方某3、方某4在吉安县庐陵学校就学,已在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二人扶养费可以城镇标准计算;方某1、王某1夫妇生育三个子女中一人有残疾,不承担扶养责任;于某1尚未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扶养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边某1的损伤虽未经法医检验鉴定,但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及医嘱符合伤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核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此外,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凭证,但考虑交通费、住宿费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必然发生费用,予以酌定。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本院核定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核定:一、因被害人方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王某1、方某3、方某4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30714.5元,2、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46元,其中方某1为69090元[9870元/年×(80-66)÷2],王某1为78960元[9870元/年×(80-64)÷2],方某3为67354元[19244元/年×(18-11)÷2],方某4为105842元[19244元/年×(18-7)÷2],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528元,其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528元(168元/天×3人×7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1448.5元。二、因被害人龙某1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方某3、方某4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30714.5元,2、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11元,其中龙某2为11515元[9870元/年×(80-73)÷6],方某3为67354元[19244元/年×(18-11)÷2],方某4为105842元[19244元/年×(18-7)÷2],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528元,其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528元(168元/天×3人×7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4913.5元。三、因被害人于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2、郭某3、于某1、周某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30714.5元,2、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2782元,其中周某为88830元[9870元/年×(80-62)÷2],郭某2为96220元[19244元/年×(18-8)÷2],郭某3为57732元[19244元/年×(18-12)÷2],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528元,其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528元(168元/天×3人×7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2984.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1、医疗费9901.96元,2、后续治疗费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25200元(应以立讯公司工资单为据,但未提供,168元/天×150天),6、护理费8700元(145元/天×60天);7、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陪护人员往返医院距离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3361.9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1、医疗费379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4、误工费3192元[应以立讯公司工资单为据,但未提供,168元/天×(4+15)天];5、护理费580元(145元/天×4天);6、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陪护人员往返医院距离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003.98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的损失:1、医疗费984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4、误工费4032元[应以立讯公司工资单为据,但未提供,168元/天×(9+15)天];5、护理费1305元(145元/天×9天);6、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陪护人员往返医院距离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6022.94元。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是在收到肇事车辆赣D×××××号“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费后办理保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肇事车辆虽在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人彭凯涛属醉酒驾车,故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并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人彭凯涛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名下,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对车辆并无管理不善之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案发前是受被告人彭凯涛的邀请一起吃夜宵喝酒,既没有强行要求被告人彭凯涛喝酒,也没有强迫、指使、纵容被告人彭凯涛醉酒驾车,对被告人彭凯涛醉酒驾车行为无法定安全注意义务,对被告人彭凯涛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晋军、刘清华、王晓阳提出被害人方某2、龙某1、于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确定,被告人彭凯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在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外,还应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与被告彭凯涛一起喝酒后让被告人彭凯涛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侯晋军、许秀强提出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罗珠宝、黄小庆、文宗森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刘九桂、张瑞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凯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彭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王某1、方某3、方某4支付赔偿款941893.5元;(实际应支付941893.5元-预付款20445元=921448.5元)三、被告人彭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方某4、龙某2支付赔偿款810861.5元;(实际应支付810861.5元-预付款25948元=784913.5元)四、被告人彭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2、郭某3、于某1、周某支付赔偿款866591.5元;(实际应支付866591.5元-预付款23607元=842984.5)五、被告人彭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支付赔偿款47870.36元;六、被告人彭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支付赔偿款6743.18元;七、被告人彭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支付赔偿款12775.34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王某1、方某3、方某4支付赔偿款39555元(已支付);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方某4、龙某2支付赔偿款34052元(已支付);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2、郭某3、于某1、周某支付赔偿款36393元(已支付);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支付赔偿款5491.6元;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支付赔偿款1260.8元;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支付赔偿款3247.6元;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王某1、方某3、方某4、龙某2、郭某、郭某2、郭某3、于某1、周某、李某、边某1、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方某1、王某1、方某3、方某4、龙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1859548元。上诉事实及理由:1、肖巧娟对肇事车辆管理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巧娟无论是作为车主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人,对肇事车辆有管理义务,在明知彭凯涛驾驶证已扣12分,且事发当天知晓彭凯涛在外吃夜宵的情况下,却没有阻止彭凯涛开车,存在过错。2、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不是肖巧娟签的字,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告知义务,一审却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3、一同喝酒的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在彭凯涛喝酒的情况下应当尽到相互照顾,保障彼此安全和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三人不但没有劝阻其不用开车,特别是刘茂喜还要求彭凯涛开车送其去酒店,放任后果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方某1、王某1、龙某2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郭某、郭某2、郭某3、于某1、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款1235369元。上诉事实及理由:1、肖巧娟对肇事车辆管理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巧娟无论是作为车主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人,对肇事车辆有管理义务,在明知彭凯涛驾驶证已扣12分,且事发当天知晓彭凯涛在外吃夜宵的情况下,却没有阻止彭凯涛开车,存在过错。2、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不是肖巧娟签的字,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告知义务,一审却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3、一同喝酒的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在彭凯涛喝酒的情况下应当尽到相互照顾,保障彼此安全和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三人不但没有劝阻其不用开车,特别是刘茂喜还要求彭凯涛开车送其去酒店,放任后果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丧葬费应为31534.5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务工时间司法实践一般为10天,交通费因于某1、周某为外省人,应酌情增加。刘九桂、刘茂喜答辩称,1、本案系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刘九桂、刘茂喜与彭凯涛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是基于彭凯涛的酒后驾车行为引发的赔偿纠纷,并不是彭凯涛因喝酒而造成的自身损害,喝酒与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朋友之间同吃夜宵是正常现象,期间无任何劝酒行为,且酒后不得驾车是常识,刘九桂、刘茂喜与彭凯涛正常喝酒不会引发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无需特别提醒彭凯涛酒后不得驾车。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张瑞云答辩称,1、张瑞云被彭凯涛多次邀请,且最后一个参与吃夜宵,虽然自己喝了酒,但并未对他人劝酒或灌酒,餐后也没有强迫、指使、纵容彭凯涛酒后驾车。2、张瑞云并不知道彭凯涛开车来聚餐,餐后又提前离开,不可能知道彭凯涛会酒后驾车。3、彭凯涛是成年人,张瑞云并无提醒或制止其酒后驾车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凯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对彭凯涛定罪量刑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肖巧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涉讼肇事车辆登记在肖巧娟名下,彭凯涛实际使用。肖巧娟与彭凯涛系夫妻关系,即涉讼肇事机动车为肖巧娟与彭凯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肖巧娟应与彭凯涛对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肖巧娟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保险资料签收单均有肖巧娟的签字。上诉人认为是代签,不是肖巧娟本人的签字。经查,涉讼肇事车辆保险由彭凯涛委托车行办理,在无特别约定情形且事后彭凯涛、肖巧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委托人签字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应视为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彭凯涛醉酒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与彭凯涛聚餐喝酒,是人之常情,也是大多数人的朋友之道,不能就此认定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对于某、方某2、龙某1的被撞身亡有主观过错。彭凯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驾车的后果,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于某、方某2、龙某1的死亡系彭凯涛醉驾造成,与刘茂喜、刘九桂、张瑞云的聚餐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时间和交通费计算不妥的问题。经查,根据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丧葬费标准为31534.5元(5255.75×6),原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根据规定,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将方某1、王某1、龙某2、周某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其中,方某1为134708元[19244元/年×(80-66)÷2],王某1为153952元[19244元/年×(80-64)÷2],龙某2为22451元[19244元/年×(80-73)÷6],周某为173196元[19244元/年×(80-62)÷2]。原审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酌定计算交通费和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方某1、王某1、方某3、方某4各项损失为1122878.5元;龙某2、方某3、方某4各项损失为856669.5元;郭某、郭某2、郭某3、于某1、周某各项损失为9881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二、撤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5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三、被告人彭凯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王某1、方某3、方某4支付赔偿款1122878.5元;(实际应支付1122878.5元-预付款20445元=1102433.5元)四、被告人彭凯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方某4、龙某2支付赔偿款856669.5元;(实际应支付856669.5元-预付款25948元=830721.5元)五、被告人彭凯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2、郭某3、于某1、周某支付赔偿款988170.5元;(实际应支付988170.5元-预付款23607元=964563.5)六、被告人彭凯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支付赔偿款47870.36元;七、被告人彭凯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支付赔偿款6743.18元;八、被告人彭凯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支付赔偿款1277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国飞
审判员 罗彩萍
审判员 胡文君
书记员: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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