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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系江苏省宜兴市振球炉料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过巍、应旭晖,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过巍、应旭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丰镇天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路段时,因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盲目行驶,该车前部撞击前方葛某乙驾驶并头南尾北临时停靠在最西侧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苏E×××××小型轿车失控后撞击李某乙驾驶并头南尾北临时停靠在其前面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站在该车后的李某乙、柏某人体和路面的隔离护栏,造成葛某乙、李某乙、柏某受伤、三车及隔离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葛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被害人李某乙、柏某损伤程度经鉴定均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但隐瞒了其当时系饮酒后驾车这一事实,后其在2015年2月10日供述了其交通肇事时系饮酒后驾车。
2014年1月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认字(2013)第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许某承担全部责任。后经补充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系饮酒后驾车,并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张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及其单位宜兴市振球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葛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许某、宜兴市振球炉料有限公司共赔偿被害人葛某乙家属人民币78万元,被害人葛某乙家属对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另外,被告人许某以及宜兴市振球炉料有限公司已先行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柏某相关医药费等费用,被害人李某乙、柏某对被告人许某也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柏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葛某甲、周某、王某、黄某、冯某、邱某、俞某、严某、苏某、李某甲、陈某的证言、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病历、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承诺书、情况说明、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在供述时虽然隐瞒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但对于交通肇事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饮酒后驾车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并不是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未能对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举证,仅指控其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该事实不属影响被告人许某量刑的重要情节,只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许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许某及其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了相关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

书记员:王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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