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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个体经营。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106县道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前艾木桥交叉路口处时,撞上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虞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虞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虞某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情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被害人虞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虞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5865号民事判决,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181623.37元、返还夏某垫付款28000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3159.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束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保险单,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5865号民事判决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赔偿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对被告人夏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系过失犯罪,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夏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慧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

书记员:荆晶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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