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扬州市宝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寿祥、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卞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230M处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上同向由陈某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后其车辆又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同向由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王某当场死亡、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除保险公司支付依法理赔款外,被告人卞某某还向被害人近亲属补偿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持有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照片),淮安区工业园区电子磅称重服务处过磅单,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支付通知书,本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查无前科证明及其他情况说明,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122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及肇事车辆的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6)苏080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苏0803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卞某某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此外,其在经济上积极补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卞某某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 江 超 人民陪审员 任志亚
书记员:管其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