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打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
书记员:徐意 文书附页: (2016)苏1012刑初19号案件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举报投诉方式: 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 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9352 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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