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薛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3月1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
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120KM+500M处,超车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由被害人金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甲主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薛某乙、胡某、邱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案件侦破经过,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薛某甲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薛某甲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玲玲

书记员:陈海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