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射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950M路段时,因对路面观察疏忽,操作失误,在避让前方道路上堆放的煤灰时,撞上站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行人王某乙造成事故,致王某乙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8毫克。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31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剩余部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甲的基本信息与本案的案发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戴某甲持B2E证,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4)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证实公安机关采集被告人血样的情况。
(5)疾病诊疗证明,住院单、出院小结,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右大腿截肢。
(6)收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甲通过公安机关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31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其用变形拖拉机拉土往洼塘填土的,后一辆面包车将站在路边的一个行人撞倒,其家属报警。面包车上就驾驶员一人,面包车撞在电线杆上。事故发生后,其将堆放在路上的煤灰拖走了。
(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上,其与孙某在门口用土填塘的,其看到一辆面包车撞在电线杆上,一个人倒在路上。事故发生前,煤灰堆放在离中心黄线一段距离,事故发生后,煤灰被孙某推走。
(3)证人刘某、杨某、吉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其看到一辆面包车撞在电线杆上,一个行人被撞倒在地上,道路上堆放着煤灰。
(4)证人耿某、王某甲证言,证实死者王某乙的相关情况。另证实,其家鱼塘边安装的监控记录了事发过程。
(5)证人戴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于2015年12月10日上午将车子借给戴某甲使用。
3、被告人戴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其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射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950M路段时,在避让前方道路上堆放的煤灰时,撞上站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行人王某乙造成事故,其事发当天中午喝了一两多白酒。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每百毫升108毫克。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交通事故发生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晓娥 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 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
书记员:李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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