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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祁某
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6时04分左右,被告人祁某持××号C1E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平路由西向东行至马桥镇益农农资有限公司马桥分公司门前路段时,因其在会车看不清车前路况的情况下,麻痹大意,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时措施不及,侥幸通行,导致其车前部左侧撞击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至快车道内的陈某乙,致陈某乙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苏M×××××轿车损坏。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陈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另查,牌号为苏M×××××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22接警记录单及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杨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沿途监控截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保单二份,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已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祁某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祁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已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祁某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祁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联明

书记员:张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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