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涟水县往阜宁县,沿苏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550M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蒋兰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涟水唐集镇汤码村三组23号),致蒋兰梅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汤爱平 审 判 员 孙爱明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书记员:孙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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