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镇湖街道西京村4组东马某某号,窃得被害人府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3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府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又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府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苏某金、陆某男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陆某某能预缴罚金保证金,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处刑罚,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再鉴于公诉机关并未就被告人陆某某前罪所判罚金是否已经缴纳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理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建明
书记员:黄佩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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