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鲁H×××××号槽罐车因无证作业在南京市江宁区西门子路与恒永路路口被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查获,被告人刘某因对查处不满,不顾工作人员阻拦,强行发动该车,沿西门子路向西行驶至双龙大道,再由双龙大道行驶至池田路。期间,被害人杨某驾驶苏A×××××号出租车,配合城管队员田某等人将槽罐车拦停。被告人刘某在前方有出租车、摩托车及城管队员情况下,再次发动汽车,强行冲撞,将被害人田某驾驶的苏A×××××号摩托车撞倒并碾压,并撞击杨某的苏A×××××出租车尾部,致该车被撞后再次碰撞到路边停放的其他车辆,造成曹某的苏A×××××奔驰C200型轿车、吴某的苏A×××××马自达6型轿车、王某1的苏A×××××丰田RAV4型汽车等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17368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车撞击他人车辆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杨某、曹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杨某、曹某、王某1、吴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2、潘某等人的证言、行驶证、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撞击车辆后被人拦下,当场被多人围住,后警察到场将其带走,其归案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 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
书记员: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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