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被告人何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1月28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毛桥村(2)下支岐×号被害人徐某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屋内价值人民币525元的电脑显示器1台。
2013年11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何某抓获。案发后,赃物电脑显示器1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梅某、盛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何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刚
书记员:包勇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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