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3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崔某与朋友孙某等人在宁都县北门翠微庄园吃饭,期间喝了酒后,被告人崔某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回家,15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车辆沿龙溪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登峰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赣B×××××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崔某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崔某到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孙某等人的证言;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交通事故相片;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查询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法律,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高小明 审 判 员 李东生 代审判员 曾 静

书 记 员 张玲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