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家住高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塔塔,男性,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开一辆车,并叫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来到位于石脑镇工业园的高安维尔宝有限公司。朱某某想让高安市维尔宝有限公司董事厂杨某做中间人,就其和王某2对合伙办厂的财务事宜进行调解,便让杨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在维尔宝门口车上等他。后朱某某与王某2在杨某调解下没有谈好,两人不欢而散,王某2便先坐车离开,朱某某想将王某2的车拦住,随即也开车出来去追。在石脑工业园维尔宝总厂到320国道中间路段,朱某某将王某2的车拦住,杨某某等人见后也开车在后面将王某2的车堵住,逼停王某2的车后,朱某某先是上前去拖王某2,打算将其从副驾驶室拖出来,叫王某2下车一起去厂里将事情说好来,王某2不去。后来朱某某与杨某某等人一起将王某2拖出车时,王某2摔倒在地,王某2站起来后,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就围着王某2拳打脚踢将王某2打倒在地。后朱某某看到王某2站不起来,并经王某2朋友王某1劝说,就对张某某、杨某某、姚某某说住手不要再打了。2015年8月14日,经法医鉴定王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受害人王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8月份,当时我与王某2合伙办江西盛东建材有限公司,在合伙期间,王某2私自挪用公司款项被我发现后一直躲着不见我面,2015年8月一天,我叫了我侄子、外甥一同去石脑维尔宝厂里,想要杨某做中间人说好这事,我叫我侄子、外甥开车在厂外等,我到了杨某办公室,后来杨某就打电话叫了王某2也到维尔宝厂里来,我们三个就在杨某办公室谈这个事,后来没谈好就从厂里出来了,我开车在工业园在桥边追到他车前,截住了他,我侄子、外甥杨某某、姚某某、喻威、陈某、张某某等人也开车跟过来堵在王某2车后,当时我们所有人都下了车,我看到王某2坐副驾驶位,就去拖他出来,要他去厂里把这事说好来,他直接用手晃开我的手说不去,我当时就好激动,他也好激动说开车走,我侄子、外甥也过来拖住他不让他走,将王某2从车里面拖出来,可能王某2没站稳就摔在地上,他起身要打我,我侄子、外甥四个人就对着王某2拳打脚踢,将王某2打倒在地,具体打了哪里就不知道,当时也很乱,对方车上有两个人在劝架,我就叫我侄子、外甥别打了,然后我要王某2坐我车上去厂里,到了厂里他说肚子痛,我又送他去医院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8月份,我叔叔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过去帮他问下公司里的账,我从高安到了石脑与我叔叔见面,我叔叔叫我上了一辆黑色的车,这辆车上已经有四、五个人,我只认识开车的杨某某,我叔叔另外开一部车,到了维尔宝厂外等了蛮久,我叔叔便出来了,他开车截住了另一辆车,我们跟在后面,便下了车,我叔叔走到那车旁,就去拉一个人出来,那人被拉下车后,对着我叔叔踢了两脚,我车上的这几个人就过去对着那人拳打脚踢,我也过去对着这人打了几下,然后将他推开,后来这人被我们打倒在地,没多久就没打了,这人上了我们的车,到了厂里这人说肚子痛,我们就又送这人去医院了。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8月份,朱某某打电话给我开车去厂里,并要我接了张某某、姚某某等,我开车到了厂里,朱某某说是因为和王某2算公司的账的事情,要王某2到厂里来王某2不来,到了石脑工业园,先去了朱某某厂里,后又去石脑粉末油脂厂,朱某某要我们在工业园路上等,他开车进去了,大概等了半小时,朱某某的车走后面,王某2的车在前面,也不知道谁下车拦住了王某2的车,朱某某要王某2下车,王某2不肯下车,我就站在王某2车前面不让他走,朱某某、张某某就去拖王某2出来,王某2当时就摔倒在地,然后又站起来吵,我看他们吵的很凶,两人又相互揪到一起打了起来,我就冲过去推开王某2边上的人,用脚对着王某2乱踢,姚某某和其他人也对王某2拳打脚踢,打了没几下,就散了,散开后王某2上了朱某某的车,跟着朱某某回到他们自己的厂里,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8月份,我朋友余某打电话给我说别人欠了朱某某的钱,要我跟他一起去问下账,并要我坐杨某某的车过去,没多久杨某某就开车来接我了,车上还有张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我们一起坐车到了石脑工业园的一个厂,和朱某某见了面,朱某某要我们在厂门口等一下,他去厂里见一个老总,说这个老总会帮他处理问账的事,我们就在厂门口等,大概等了半小时,朱某某就出来了,欠钱的人也开车出来在前面,朱某某就开到前面去拦,我们跟在后面,刚好到工业园出口附近拦住了,朱某某走到对方车旁,和对方车上的人说话,我看到朱某某和对方相骂,我和杨某某就下车也走到对方车旁,不记得是朱某某还是杨某某把对方从车上拉下来,便对着对方那人拳打脚踢,我们去的人就都动手了,后来这人被我们打到地上了,旁边有这个人的伙计就说“够了,够了,出了气就是,别打了。”朱某某也说:“算了,算了。”后来这人上了朱某某的车去了朱某某厂里,到了厂里,这人说不舒服,就带这人去医院了。
(5)受害人王某2的陈述,陈述了因为我和朱某某一起合伙经营盛东建材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因为经营的问题,公司开不下去,我想撤出来,最后跟朱某某没有协商好。2015年8月13日下午4时半左右,在石脑工业园维尔宝食品公司总厂到320国道一段路的中间,我被朱某某开车横在路中间被拦住,然后朱某某下车叫人把我从车上拖下来殴打,朱某某没打我,就在旁边骂,有五、六个年轻人对我拳打脚踢,致我腰右侧横突骨折,胸口有淤血。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我开车跟在王某2车后离开维尔宝公司大院,一直开到离320国道还有50米的距离时,王某2的车停下了,我看到是一辆黑色的小车和朱某某的车把王某2的车夹在中间,我就下车,看到五、六个人在王某2车旁,王某2已经被打倒在地,这些人围着王某2拳打脚踢,朱某某站在旁边,我对朱某某说别打了,打了大概五分钟,朱某某看王某2情况不对,真的站不起来,就叫那些人别打了,朱某某又把王某2带到厂里办公室,王某2就在沙发里坐也坐不住,躺在沙发里,我看王某2实在不对,就对朱某某说要送王某2去医院,那些年轻人拦住不让,朱某某对拦车的年轻人说:“让他们走。”我就开车送王某2去人民医院了。
(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13日朱某某他们打王某2一事我没参与,那天朱某某打电话要我去,我开始答应了,但后来有事就没去,朱某某与王某2合伙办厂的钱里有我10万元,我也多次和朱某某找过王某2问钱,但都没找到。
(7)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3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王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谅解书,证实受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9)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
(10)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系主动投案。
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相片、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安兴
书记员:姚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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