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泥工,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指控,2016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因缺钱所以想向被害人黄某1借钱,并主动通过微信约黄某1傍晚在江西省武宁县迎宾大酒店附近散步。当晚19时左右,当曹某某与黄某1散步至武宁县林全胶囊厂旁烂尾楼边小树林时,曹某某突然趁黄某1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狠砸黄某1头部,黄遂大叫,曹某某立刻将黄扑倒在地,双手用力掐住黄的脖子并用手电筒继续砸黄的头部,接着曹某某用黄某1背包的包带将黄勒死,最后曹某某将黄某1身上的金手镯、金戒指、铂金戒指、金耳环、黄金吊坠、手机等物品以及200余元现金劫走并将黄的尸体浅埋附近小沟内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符合被他人用绳索状物勒颈致机械窒息致死。涉案赃物黄金、手机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18811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手机等证据;2、书证:立案决定书、珠宝旧货流通交易登记清单等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1、任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检鉴定文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珠宝行监控视频、手机资料提取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的合法财产,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其系临时起意、一时糊涂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于蓄谋已久的抢劫致人死亡案件而言,主观恶性较轻;2.其归案后,在行政拘留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犯罪现场、抛弃被害人手机的现场,使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收集证据、侦破案件,应认定为自首;3.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因缺钱所以想向被害人黄某1借钱,并主动通过微信约黄某1傍晚在江西省武宁县迎宾大酒店附近散步。当晚19时左右,当曹某某与黄某1散步至武宁县林全胶囊厂旁烂尾楼边小树林时,曹某某发现黄某1左手戴有一只金手镯,遂起抢劫之念。于是趁黄某1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狠砸黄某1头部,黄遂大叫,曹某某立刻将黄扑倒在地,双手用力掐住黄的脖子并用手电筒继续砸黄的头部,接着曹某某用黄某1背包的包带将黄勒死,最后曹某某将黄某1身上的金手镯、金戒指、铂金戒指、金耳环、黄金吊坠、手机等物品以及200余元现金劫走并将黄的尸体浅埋附近小沟内即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黄某1的手机扔进武宁县新宁镇朝阳湖里。10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鄱阳县城“刘记珠宝店”将劫取的被害人黄某1的首饰以13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被武宁县公安局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符合被他人用绳索状物勒颈致机械窒息致死。涉案赃物黄金、手机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1881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2016年10月10日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1(死者黄某1之夫)的证言,证明黄某12016年10月9日失踪后,李某1等被害人家属向武宁县公安局就黄某1失踪进行了报案,武宁县公安局2016年11月3日立“黄某1被拐卖案”及其家人寻找黄某1的情况。2.证人李某2(被害人黄某1次女)的证言、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10月9日晚7时左右,其母黄某1出门散步。8时40分时,其打黄某1手机,发现已关机。约10点钟黄某1还未回,于是大家出去找但一直未找到。黄某1出门时,上身穿红色的马甲外套,下身穿黑色袜子,带了玫红色四方的小包及苹果6手机。10月10日晚,其登录了黄某1的微信,发现一个昵称“天”的好友发的两条未读信息。一条是10月9日晚8时29分,内容为“姐,你到家没”;一条是10月10日当晚8时44分,内容为“姐!你在忙什么”。其随即回了“天”一个表情,紧接着“天”回信息“我在打麻将,姐!”;其又回“在哪里打麻将”、“手气好吗”,“天”回“不太好,不聊了哈”。当晚23时35分,其又用黄某1的微信给“天”发了条信息“还在打吗”,但“天”没有回。10月11日早晨6时48分,“天”回了条信息“早上好!姐,我马上去做事了”。10月17日下午4时22分,其用黄某1的微信发了个微信表情给“天”;下午5时26分,“天”回“姐!我在做事呢”、“刚刚手很脏”。10月25日,其通过黄某1微信将“天”推荐给自己,再用其自己的微信添加“天”为好友,打招呼时其在微信里问他是哪里人,“天”说他是上饶人,随后就说不方便添加其为好友,之后就未回微信。3.证人李某3(被害人黄某1长女)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晚黄某1失踪情况与李某2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黄某1所佩戴的首饰有一副金耳环、一个红绳子绑着的黄金吊坠(属相为羊)、一只黄金手镯(实心、波浪状花纹)、一只玉手镯、一枚纯黄金戒指、一枚金镶玉戒指(有一小块绿宝石)、一枚白金镶玉戒指。随身带一玫瑰红色的女式单肩包,包长约30厘米,宽约20厘米,包带子宽约3厘米,包表面是小块菱形组成,内有一女式长款浅蓝色钱包(装些零钱)和钥匙、手机(银色苹果6,屏幕4.7吋,手机号133××××8732)。4.证人雷某(死者黄某1之兄嫂)的证言,证明黄某12016年10月9日失踪后一直未找到,故于2016年10月17日也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1手机号133××××8732,微信号叫“爱家”。5.关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供述犯罪经过说明,证明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被害人黄某1的尸体,并锁定曹某某为犯罪嫌疑人。6.现场勘察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黄某1常住人口信息表、尸体解剖通知书、解剖照片、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法物)字[2017]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关于“2016.11.16”命案死者黄某1死亡原因等的初步分析意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化)字[2016]3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武宁县公安局武公(刑)鉴通字[2017]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武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尸检)字[2016]1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为黄某1,并初步证明黄某1系他杀、系机械性窒息损伤死亡、致伤工具分析系具有一定长度、宽度、拉力的条索状编织带、死亡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前一个月左右。后证明黄某1符合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8.2016年11月17日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明武宁县公安局2016年11月17日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2016年11月19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曹某某刑事拘留。12月2日以涉嫌抢劫罪对被告人曹某某执行逮捕。9.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供述犯罪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手机1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武宁县公安局2017年4月5日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其手机被扣押,因其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武宁县公安局先以赌博对其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其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10.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明武宁县公安局因本案告破,而撤销了“黄某1被拐卖案”。11.证人王某(王记珠宝店店主)的证言、辨认笔录、王记珠宝行监控视频,证明其系江西省鄱阳县汽车站旁王记珠宝店店主。2016年10月12日16时01分,曹某某来到其店内拿出一个白色装了好多黄金的塑料袋欲卖黄金,有一只黄金手镯、两枚黄金戒指(其中一个带宝石)、一枚带宝石的白金戒指,其他还有一些东西其记不起来了。后因曹某某无法提供这些黄金的发票,又不提供身份证,所以其未收这些黄金。经辨认,曹某某系意图向其销赃的人。12.证人刘某1(刘记珠宝店店主)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绿宝石1颗、旧货流通交易登记册,证明其系江西省鄱阳县五一北路445号刘记珠宝店店主。2016年10月12日下午4点多钟,曹某某化名徐建锋来其店内卖黄金,有一只卷边带花纹的黄金手镯、两枚女式黄金戒指(一枚镶有绿宝石,一枚带花纹)、一个黄金吊坠(有弥勒佛图案)、一对耳环、一枚珀金戒指(镶有绿宝石),黄金首饰重56.56克,每克240元,共计13570元,后加上珀金戒指一共13600元,曹某某在登记本上登记的是鄱阳县昌洲乡马湖村徐建锋,手机号码138××××3233,并按了手印(“鄱阳县()旧货流通交易登记表”第35页倒数第二栏)。这些首饰,其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国际珠宝城9楼卜某的柜台兑换了同等重量的黄金首饰。经辨认,曹某某系向其销赃的人。13.证人卜某(金瑞福珠宝店店主)、熊某(金瑞福珠宝店员工)的证言、金瑞福珠宝店监控视频、2016年11月18日扣押清单2份、交货单复印件、调取珠宝行监控通知书等,证明卜某系南昌市西湖区世纪亚太江西国际珠宝城9楼金瑞福珠宝店店主,熊某为该店员工。2016年10月29日下午3点多钟,刘某1来该店批发黄金饰品时带了一些黄金饰品以旧换新,其中有一个黄金手镯、一个熔化的黄金条、一枚黄料带绿宝石的女式戒指。黄金重251.75克,一枚黄料带绿宝石的女式戒指重2.13克,其开了两张收据给刘某1。14.证人曹某2(被告人曹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作案工具手电筒系其孙子曹某1在武宁县河边玩耍时所捡,铁质的,好像是红色的,长约15厘米,电筒头直径约7-8厘米,电筒身部约5厘米,尾部带一充电线。后放在曹某某处使用。15.证人曹某1(被告人曹某某之子)的证言、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明2015年暑假期间,其在武宁县艺邦山水城工地旁的湖边玩时,捡到一还可以使用的手电筒,长约20厘米,尾部可以充电,电筒头部直径约7厘米,电筒身部约5厘米,电筒身部是红色的。后放在曹某某处。16.证人徐某(被告人曹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曹某某性格内向,不爱说话,喜欢赌博。因为赌博,其家里还为曹某某还了30多万的赌债。后曹某某和曹某22014年在武宁做工地,到2015年完工时还亏了本。曹某2流着泪回了家,曹某某留在武宁打工。17.证人任某(被告人曹某某原房东)的证言,证明曹某某2016年11月7日前租住其住房7个月,10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其妻子发现曹某某脖子上有抓痕,并告诉其此事。次日,其留意发现曹某某脖子上有一道挺深的抓痕,大约5-6厘米长,伤口挺新鲜的,时间应该不长。因在其妻子发现曹某某伤痕的前一天,曹某某告诉其妻子回了老家一趟,住了一晚就回了武宁,故觉得是曹某某回家和老婆打架留下来的,也就没问此事。18.证人郭某(麻将室店主)的证言,证明从2016年9月下旬开始,曹某某经常到其店里打麻将,后向其借了两、三次钱共计1000元。不记得是10月初还是十月中旬左右,曹某某还了其1000元。11月份,曹某某又陆续向其借了1300元。19.证人谈某(被告人曹某某工友)的证言,证明2016年国庆节后,具体时间不记得,曹某某将欠其的工资款3400元转账到其妻子的银行卡上。20.证人丁某(被告人曹某某工友)的证言,证明2016年5、6月份,曹某某向其借了1000元吃饭,一直未还。10月上旬其打电话催曹某某还钱,曹某某说过两天回家借钱,等回来就还。过了两天,曹某某就将1000元送到其工地,说钱是在家里借的。曹某某的电话是132××××2306,微信昵称是“天”。21.证人张某(被告人曹某某赌友)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中旬,其打麻将时发现曹某某脖子上有一道伤痕,便随口问了问,曹某某说是自己抓的。伤痕在曹某某喉结下面偏右边一点,长约10厘米,是指甲抓的,有红色的血迹。22.证人车文爱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武宁县新宁镇福德龙超市门口经营木马娱乐。2016年10月9日晚其与几个老人用扑克玩“牛牛”直到10点多钟。9点多钟的样子,曹某某也来玩了一下。经辨认,曹某某系与其一起“牛牛”的人。23.证人唐某(清洁工)的证言,证明其负责老农民街路段的清洁工作。2016年10月10日下午,其清理百年皖酒王店门口垃圾桶时看到一个装了东西的塑料袋,袋口是系着的。其未打开,而是和其他垃圾一起倒到垃圾场了。垃圾场每天都会清理后处理掉。24.辨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指认了丢弃手机的地点、杀害死者地点、掩埋尸体地点、丢弃鞋子地点、丢弃带血衣物地点。25.2016年11月19日扣押清单1份、物证银色iPhone6手机1部、九江市公安局九公(网安)勘[2017]003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9日上午11时,在被告人曹某某的指认下在武宁县新宁镇朝阳湖朝阳码头以南50米湖里,潜水员陈玉龙打捞出被害人黄某1的手机并扣押。26.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字[2016]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武宁县公安局武公(刑)聘字[2016]0081号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武公(刑)鉴通字[2016]00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18811元。27.被告人曹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身份信息与本院认定一致。28.2017年2月27日武宁县公安局的说明,证明作案工具手电筒未找到;黄某1尸体高度腐烂,手指指甲已腐烂并脱落混合在泥土中,无法提取比对。2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9日晚,其因经济困难,欠谈姓工人3400元工资需支付,便想向黄某1借钱,于是主动约黄某1饭后散步。其与黄某1在林全胶囊厂小树林旁散步,其谈起自己的经济窘境欲借钱,黄某1岔开话题。聊天时,其通过她手机的亮光发现她左手的一只黄金手镯,便想去抢。其于是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去砸她的头部,意图砸晕她,但她叫“干什么、干什么”。听到她叫后其慌了,就用双手去掐她脖子,她用手抓伤了其脖子。其就用她身上背包的带子勒她的脖子,大概勒了两分钟左右就将她勒死了。之后,其从她左手取下一只黄金手镯、好像还有一枚珀金戒指,从她右手取下两枚黄金戒指(右手的玉手镯未取),从她耳朵上取下一对耳环。其想到黄某1以前胸前挂着吊坠,便在旁边找了一块玻璃,割断吊坠绳子,取下吊坠。之后,在黄某1的背包中的小包里翻到200多元现金,并将掉在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关机后拿了。弄死黄某1后,其将尸体拖至小树林里一黄土堆旁的浅沟里,用手刨了点土盖在上面,再在土上撒了点松针叶。埋好尸体后,其将黄某1的包、一双黑色皮鞋、手电筒随手扔在靠烂尾楼那边的坑下面。然后,其拿着财物返回了农民街其住处。回家时,姓任的房东可能看到其脖子上的伤。因其当时穿的衬衣和裤子上面有很多血迹,于是其用塑料袋装好扔在其住处马路边的垃圾桶里。为将此事“瞒天过海”,其用微信给黄某1发了两条微信,“黄姐,你到家没有”、“我刚到家”。发完后就骑车去豫宁市场麻将馆和老太婆“牛牛”赌博到11点多钟。第二天上午,其到游朝阳湖上船旁边的坝头将黄某1的手机丢到朝阳湖里。之后,其回鄱阳县将这些首饰卖了13600元。卖首饰过程与证人王某、刘某1证言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焦凌峰、被害人黄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黄某1财物价值18811元,且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临时起意、一时糊涂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于蓄谋已久的抢劫致人死亡案件而言,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1相识不久,并无过深交情,其便因囊中羞涩,欲借钱又未果,见被害人身有贵重财物,即实施暴力劫取,其求财的欲望强烈。其作案后,为掩饰罪行,实施发微信继续联系被害人、与他人赌博、抛弃被害人手机等行为,手法老练,其主观恶性较蓄谋已久的抢劫致人死亡案件而言区别不大,亦不能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在行政拘留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犯罪现场、抛弃被害人手机的现场,使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收集证据、侦破案件,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并非主动投案,归案后亦未主动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其一再避重就轻,经多次讯问才交代本案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犯罪现场、抛弃被害人手机的现场虽属实,仅表明其有悔罪表现,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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