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君,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孝鹏,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江苏盛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西。
法定代表人于传宝,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铜人社察罚字[2016]第19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6月12日,铜山人社局向江苏盛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有:2016年5月13日,铜山人社局向盛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铜人社察询字[2016]第61号),并于2016年5月17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铜人社察令字[2016]第61号),你单位未按要求整改。2016年5月27日,铜山人社局向盛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铜人社察处告字[2016]第61号),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盛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公司罚款18000元,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罚款缴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铜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2016年5月13日,铜山人社局给盛某公司经理助理王彬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尚拖欠马洪川的工资。
2、2016年5月13日,铜山人社局向盛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盛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提交营业执照以及职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材料。
3、2016年5月17日,盛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铜山人社局决定立案调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同日,铜山人社局向盛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盛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前发放拖欠的职工工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于2016年5月24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铜山人社局。
4、2016年5月27日,铜山人社局向盛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5、2017年1月10日,铜山人社局向盛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催告盛某公司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6、铜山人社局向盛某公司邮寄送达文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送达回证。
7、盛某公司的工商企业管理信息查询单。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申请执行人接到举报被执行人拖欠工资后,向被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盛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职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材料,但盛某公司拒不报送书面材料。《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行政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义务。
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江苏盛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盛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守东 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书记员:祁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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