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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扬州金马集团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农药厂工作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俞某3发生口角并相互纠缠。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抱住被害人俞某3,致被害人俞某3左肩部与工棚内一铁门发生撞击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3左肩关节脱位(后脱位)盂唇撕裂,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俞某3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俞某3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俞某3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1、俞某1、俞某2、王某、马某、周某2、蒋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俞某3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李某某以往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另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科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人民陪审员  孙 谌

书记员: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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