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340省道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97公里32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因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同方向潘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及乘坐在赵某电动三轮车上的郑某、白某、白某甲、白某乙、严某受伤、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白某、白某甲、白某乙、严某均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民警接警赶到医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乙(系郑艳琴的非婚生幼子)构成轻伤二级,白某(白某乙的父亲)、白某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郑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丹导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就该判决确定的赔偿内容重新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的家人代其支付了部分的赔偿款,被告人赵某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严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李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接警记录,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转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和解,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赵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智慧
书记员:荆晶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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