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威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7年8月6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5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8]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罗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冀E×××××(冀EHF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S264省道汉留红绿灯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卢某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卢某失血性休克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构成肇事逃逸。辩护人罗玉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构成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上午8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冀E×××××(冀EHF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S264省道汉留红绿灯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卢某失血性休克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去顶包,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肇事驾驶员,后脱离民警控制。2018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留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盗窃罪,2007年8月6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尚有五个月二十三天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16日晚上其与吕某开车从杭州出发去河北,5月17日早上8点多钟,其驾车行驶到高邮汉留段一个交叉路口,撞到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太,事故发生后,其报警,在等警察的过程中,其给老板王化海打电话,告诉老板发生交通事故,老板即让其给吕某接电话。警察到现场后,吕某承认他是肇事驾驶员,其和吕某把车子开到停车场,其在交警队附近给王化海及保险公司打电话,后吕某和警察打电话让其到交警队,其在当天下午2点多钟到交警队告诉交警其是肇事驾驶员。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不能驾驶重型半挂车,当天其驾车将要越过停止线的时候不是黄灯就是红灯。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B2。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7日上午,其同车人刘某某驾车,其躺到后面睡觉,突然刘某某对其喊开车压到人了,刘某某下车看了伤者情况后让其帮忙顶包,说他没有A2证,只有小本,帮忙走保险。刘某某当时还打电话给老板,老板王化海让其接电话说让其用证件抵挡一下,其开始没同意,后来王化海说抵挡期间,工资正常发,300元一天,其就答应顶包了。警察到现场后,其承认其是肇事驾驶员,并按警察要求开车到过磅处,到了过磅处的门口,刘某某即下车不知道去了哪里,下车前对其说让其顶着,后其到交警队看了视频,发现刘某某闯红灯,其害怕,就告诉警察车是刘某某开的。在交警队,其给刘某某打过3次电话,警察也给刘某某打电话。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吕某准驾车型为A2。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卢某丈夫,2018年5月17日其回家之后村主任打电话说其老婆出事了,卢某当天从家出发到车汉桥的农行交水电费。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7日8时许,其从汉留邮政局回头,听见汉留264省道那边有声音,其去现场发现事故已经发生,其即报警。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交警到达现场为2018年5月17日8时40分许,事故地点为S264省道汉留红绿灯处,现场签名驾驶员为吕某及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及痕迹比对等情况。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处警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达发生事故的交叉路口前,系在中间直行道由南向北行驶,交通信号灯在其到该路口前已经为红灯,在其前面行驶的一辆小车停车等红灯,后被告人驾车绕过该小车,从右侧车道通过路口,整个过程信号灯均为红灯。被害人骑自行车进入交叉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还剩3秒,行至碰撞地点时,东西向信号灯为绿灯。肇事车经过安大线谢桥监控时驾驶员着蓝色衣服,与刘某某当日穿着一致,及刘某某在交警处警时未承认其为肇事驾驶员。7、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8时26分许由群众报案至高邮市公安局。事故发生后,吕某承认其是肇事驾驶员,刘某某在吕某将肇事车送至扣押场后离开,经多次联系均不说出自己具体位置,后在警方多次做工作情况下于当日下午15时到交警大队汉留中队投案。8、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证实卢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10、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1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病历、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卢某治疗情况及其户口已于2018年5月18日注销。12、机动车行驶证等,证实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情况。保险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吕某因提供虚假证言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并处100元罚款。14、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照片及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及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发生事故前,被告人驾驶车辆到达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被告人为通过路口从右侧车道绕过其前面等红灯的小轿车继续直行,车辆整体越过停止线及到达与被害人碰撞地点时,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信号通行,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警到现场后,明知吕某为其顶包而未向交警如实供述其为肇事驾驶员,且在交警将吕某带走询问后即脱离交警控制,直至下午3点左右,才在交警多次电话敦促下投案,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二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二十三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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