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中专文化,学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在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清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未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凌云、代理检察员韩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章炳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庄某、杨某同为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15级学前教育三班学生,庄某与杨某系好友,吴某某与杨某系恋人关系。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杨某相约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21号1幢1-4室“潮人网吧”上网。庄某的男友徐某丙(本案被害人,男,殁年18岁)应庄某之约也来到该网吧。期间,徐某丙因琐事斥责吴某某,吴某某未予回应。徐某丙离开网吧后,庄某使用杨某的手机,通过QQ聊天要求徐某丙给吴某某道歉,但遭到徐某丙拒绝。吴某某获知后心生不满,主动添加徐某丙为QQ好友,二人在网络上发生争吵并相互约架。当日17时许,徐某丙依约再次回到“潮人网吧”,坐在“潮人网吧”二楼靠近厕所走道74号电脑桌旁。17时13分,在吴某某当面要求徐某丙向其道歉再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吴某某从裤子口袋中取出随身携带并已打开的折叠刀对坐着的徐某丙腿部、背部连捅十余刀,随即离开现场。被害人徐某丙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淮安市清浦区前进东路前进旅馆302房间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系右股动、静脉不全离断合并左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吴某某无精神疾病,负完全刑事责任。
另查明,吴某某及其父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吴某某父母已经代为赔偿人民币七十三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同意法院依法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归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21号1幢1-4室“潮人网吧”二楼。二楼北侧区域最北侧一排电脑桌距离北墙90厘米,桌面4台电脑由西向东分别为74号、75号、76号、77号。血泊集中位置位于74号电脑桌附近。公安机关依法提取9处血迹。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徐某丙系右股动、静脉不全离断合并左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推断致伤物为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尖刀类工具。
(2)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折叠刀刀槽内等处提取的暗红色可疑斑迹系徐某丙的血液,折叠刀刀柄处提取的可疑斑迹系吴某某的血液。被害人徐某丙系徐某乙和黄月红的生物学子女。
(3)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某无精神病,作案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手机予以扣押,对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鞋子依法予以提取。
5、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何某、郝某、吴某甲、冯某甲(吴某某班主任、辅导员、同学)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观看“潮人网吧”内监控视频,四人均辨认出视频中出现的二女一男分别是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15级学前教育三班学生庄某、杨某和吴某某。还证实杨某和吴某某是恋人关系。
(2)未到庭证人朱某(“潮人网吧”网管)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一名男孩带着两名女孩来上网,开了77号电脑。后17时左右,一名高高胖胖的男子进来直接上了二楼。过了二十分钟,因有人告知楼上可能有人打架,其上楼查看,到了楼梯口碰到开77号电脑的男孩带着一名女孩下楼,其到楼上后看到二楼74号电脑桌旁趴着一名男子(即那名高胖男子),地上全是血,其立刻拨打120、110。调取监控视频后,其认出捅人的是之前开77号电脑的男孩。
(3)未到庭证人邱某(“潮人网吧”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接到网管朱某的电话,称网吧有人打架,淌了很多血。其赶到网吧二楼,看到靠卫生间位置那台电脑桌上有名男子趴着,地面有大量血。从监控视频里,其看到有名男子手里反握着一个东西连续往坐着的男子身上砸击多次。
(4)未到庭证人庄某(徐某丙女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跟男朋友徐某丙约好到“潮人网吧”见面。其与吴某某、杨某也相约到“潮人网吧”上网。徐某丙和一名男性朋友一起前来。期间,其看到杨某的包里有一盒香烟,准备把烟递给吴某某,被徐某丙突然拿走。其想抽烟,遂要求杨某让吴某某去买烟。徐某丙用手指着吴某某,称你要是敢下去买烟,老子就找人把你打一顿。徐某丙说话很冲,但吴某某好像没听清楚。两、三分钟后,徐某丙有事先走了。吴某某询问杨某,徐某丙刚刚说什么,杨某告知吴某某后,吴某某很生气。其提议让徐某丙给吴某某道歉,遂给徐某丙发QQ,但徐某丙不同意道歉。吴某某知道后,索要了徐某丙QQ号码,其看见二人在QQ上面互相对骂,徐某丙挑衅吴某某,吴某某约徐某丙来网吧。傍晚五时左右,徐某丙又回到网吧,其看到徐某丙坐在二楼最后一排靠近厕所走道旁的那台电脑座位上,吴某某站在徐某丙右侧,突然吴某某用右手从裤子屁股口袋里掏出一把刀,捅刺徐某丙。戳了徐某丙十几下后,吴某某路过杨某时说“打120”,然后其和吴某某一起离开网吧。其看到吴某某将刀插在学校西围墙绿化带里的一棵树下面。吴某某的朋友带吴某某去处理伤口时,其和杨某在前进宾馆开了一间房间,后警察将吴某某带走。
(5)未到庭证人杨某(吴某某女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庄某、吴某某到“潮人网吧”上网,过了10分钟左右,庄某男友徐某丙也来了。期间,徐某丙抢走庄某的香烟,庄某要求吴某某给她买烟,徐某丙用手指着吴某某,称你他妈的敢下去买烟,信不信我能叫人把你打一顿,吴某某当时没太大反应。吴某某想去追时,徐某丙已因有事先走。后庄某在QQ上让徐某丙给吴某某道歉,徐某丙不同意,吴某某看到聊天内容很生气,加了徐某丙的QQ。其看到徐某丙与吴某某在QQ上约架。下午5时左右,徐某丙又回到“潮人网吧”,吴某某站在徐某丙的右手边,其没有听见吴某某和徐某丙说了什么,但看见吴某某反手握着一把刀,扎了徐某丙的后背五、六刀,吴某某扎的过程发现自己左手开始流血,停顿四、五秒钟后,接着捅刺徐某丙的后背。徐某丙喊了一声“你赢了”,便趴在桌子上不再说话。吴某某对着其和庄某说“打120”。后庄某跟着吴某某先走了,其听到网管打“120”才走。其和庄某在前进宾馆开了一间房间,在和吴某某等人商量是否自首,吴某某说跟母亲商量一下时,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其看到刀身长约5公分左右,宽约2公分左右,刀身黑色,柄子有点像豹纹的颜色。
(6)未到庭证人冯某乙(吴某某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6时16分,其手机QQ收到吴某某一条信息,想让其过去帮他打架,但其因店里太忙没答应。到了晚上8点多,其通过QQ聊天知道吴某某和人打架,手受伤了,于是和高某到了前进旅社302房间看看吴某某。进门看到杨某、吴某某,还有一名不认识的女孩坐在床上,吴某某告诉其,他下午在网吧和人吵架,拿刀把人捅了。其和高某劝吴某某自首,吴某某还在犹豫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7)当天未到庭证人高某(吴某某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八时左右,冯某乙收到吴某某QQ信息,称吴某某手受伤了,现在人在前进旅社。其跟冯某乙一起去的。到了房间看见吴某某和两名女孩在房间里面,当时吴某某左手包着纱布,纱布上有很多血,冯某乙问吴某某手是怎么受伤的,吴某某说他今天被人欺负,持刀捅人的。其和冯某乙劝他自首,没说几句话,民警进来了。
(8)未到庭证人蔡某(徐某丙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徐某丙朋友。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徐某丙一起去“潮人网吧”接人,后来知道是徐某丙的女朋友让他去的。在网吧时,徐某丙的女朋友拿出了一根烟准备抽烟,徐某丙不让抽,把烟拿了递给其。后徐某丙女朋友还要抽烟,跟徐某丙女朋友一起来的那个男孩好像准备去买烟,其听到徐某丙讲,“你要去给她买烟你试试看,我就把话放这边”,徐某丙讲完,对方也没说什么。没过几分钟,徐某丙喊其走,后各自回家。
(9)未到庭证人王某、杜某(吴某某邻居)的证言笔录,证实吴某某性格比较内向,平时挺老实,不怎么爱说话。
(10)未到庭证人吴某乙、徐某甲(吴某某叔叔、婶婶)、成某(吴某某母亲)的证言笔录,证实吴某某报的户口比实际年龄小,户口上的出生日期1998年3月5日是虚假的,吴某某是1997年下半年出生。
(11)未到庭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父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如何获知徐某丙出事,并到派出所核实的情况。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杨某、庄某三人一起到”潮人网吧”上网,其登陆的是77号电脑。一名身高1.75米左右、体型偏胖、20岁左右的男子在网吧和庄某说话,后知道是庄某男友。期间,庄某让其下楼帮她买水,那名男子指着其喊“你要是敢帮她买水,我就打你!”,其没有理会。那名男子离开后,杨某提议让庄某男友给其道歉,庄某便和她男友在QQ上聊天,让那名男子给其道歉。后杨某告诉其,那名男子不肯向其道歉。其要来那名男子的QQ号。一开始只是想让对方道歉,后二人对骂起来并互相约架。过了20分钟左右,那名男子来到网吧,其让他道歉,但他仍拒绝,其很生气,从裤子右后侧的口袋把打开的匕首掏出,当时对方是坐在靠厕所位置的电脑前,其站在他右侧,右手反手拿匕首先捅了对方右大腿一刀,接着用左手按着他的右肩膀,捅他的左上后背位置,连续捅了好多次,又拿匕首划了他的左边肩膀几下,自己的左手背也划破了。其临走前对庄某说“打120”,后下楼离开。其将匕首扔在学校西门东边花坛里面的一棵树下面。杨某和庄某在前进旅社开了一个房间,其处理伤口后赶到旅馆里没多久,被民警抓获。
7、物证折叠刀,经被告人辨认系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8、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具体捅刺被害人的地点、抛弃作案刀具的地点。
9、书证
(1)医院分娩记录、计划免疫接种记录薄、产科住院病历及学籍登记表等书证,证实吴某某出生于1997年9月2日,与身份户籍信息不符,系其父母登记户口时报小了年龄。
(2)抢救病历、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徐某丙被捅刺后送医抢救情况。
(3)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徐某丙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4)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父母与被害人徐某丙的父母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父母谅解吴某某,同意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10、QQ聊天记录及手机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徐某丙在案发当日的QQ聊天情况、杨某与徐某丙QQ聊天情况及冯某乙与吴某某、杨某当日聊天情况。
11、视频资料
(1)网吧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21号1幢1-4室“潮人网吧”与被害人徐某丙见面,后捅刺徐某丙的全过程,庄某、杨某均在场。
(2)指认抛刀地点视频,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找到抛刀地点及作案折叠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因为徐某丙态度嚣张,不肯道歉,十分气愤,遂掏出匕首向其后背、大腿连续捅刺,当时头脑一片空白,其也怕会出事,但感觉自己已经失控。可见,其主观上对于用匕首捅刺徐某丙会致人死亡有预见性。其次,尸体检验报告及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实,吴某某持匕首捅刺徐某丙右后背、上肢、大腿十余刀,在捅刺的过程中,吴某某的手也被匕首划伤,因此,其捅刺行为连续且完全无节制。最后,吴某某事后口头告知他人拨打“120”,并不能反映其事发时的主观心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吴某某与徐某丙言语不和而引发,虽然徐某丙先言语挑衅,但吴某某在徐某丙已经离开网吧后,仍不肯罢休,主动联系徐某丙,两人在网络上互相辱骂,致使矛盾升级,双方的行为均具有争强好胜、逞强斗狠的性质。故被害人徐某丙不负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及其父母已与被害人父母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足额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且吴某某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秉着教育、挽救的原则,依法可以对其不适用死刑。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李贻德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书记员:王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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