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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陆某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江苏省如皋市人,油漆工,住如皋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长岸村韩家桥二组地段时,与同方向的行人田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田某乙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陆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陆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薛卫晶
审判员:印汉平
审判员:朱华

书记员:施於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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