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区运河路023号灯杆北10米处,撞到被害人吴某,后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又撞到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吴某后被郝某驾驶的苏N×××××号轿车碾压,致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4月14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亲友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吴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郝某、刘某乙、衡某、张某甲、孙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已与被害人吴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梅玲 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 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
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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