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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
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
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海门农业银行职员。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哲如,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王卫民、张哲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3月3日9时10分许,驾驶苏F×××××号轿车沿海门市常乐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南钢结构厂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王卫民、张哲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马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被告人不应当负全部责任:①被告人是因左侧有车辆超车,向右借方向而撞上被害人自行车的,在狭窄的乡村道路上超车是十分危险的行为,若无该车超车,被告人不会撞上前方难以观察到的自行车;②被害人自行车后所挂箩筐总宽度达到80厘米,是严重的占道,也有过错;③事故现场有一个深达75厘米、宽1米多的排水沟,疑似施工场地,边上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被害人跌落排水沟内才造成头部受伤,施工场地的负责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也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5、被告人家庭经济情况很困难,虽构成犯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后果均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后果均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陆卫东
审判员:仲家明
审判员:陆建英

书记员:蔡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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