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沛县安国镇程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程庄村中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祝某1发生事故,致祝某1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祝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沛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祝念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排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祝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委托书、身份证明,沛公交认字【2017】第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病情证明书,现场勘查笔、现场图、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7】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程某、祝某2、吕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祝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了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书记员: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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